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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居住权帮助

来源:江阴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swhhyjt.com/   时间:2016-03-19 11: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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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要有怎样的条件?

离婚的法定程序是怎样的?

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离婚诉讼和离婚调解?

 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三年呈上升之势。[1]200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4380095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133333件,比例占25.87%。[2]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公正和妥善地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 一般情况下,离婚诉讼都要解决三个问题: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怎样分割。从笔者所在城区基层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案件解除婚姻关系已不再是离婚诉讼的主要问题,而当事人的房屋在城区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争议最大的不是子女如何抚养,而是现有的住房在离婚时的重新分配。居住条件毕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础,对大多数当事人而言,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住房又是婚姻中投资最大的一项财产,在财产分割中无疑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可以遇到男女双方在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后,确在为争夺住房所有权或居住权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 现阶段,我国住房法律制度呈现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包括完全所有权、部分所有权以及承租房屋等等。“由于立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言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3]婚姻法没有针对离婚时的房屋处理作出特别规定。新婚姻法实施后,以往司法解释中属于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夫妻共同生活八年后将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并与新婚姻法相抵触,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几年颁布的两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确定了离婚时房屋处理的若干规则,其“落脚点都是为解决实际中大量存在的关于房改房等有福利性在内的房屋争议问题”[4],而这些规则在处理复杂而千差万别的婚姻房屋争议时未免显得捉襟见肘。房屋作为一种主要的不动产本身也是物权立法关注的重点,当物权法中的居住权遭遇婚姻法中的居住权,其中似乎呈现出若干矛盾与不甚清晰之处。 法官如何公正处理用住房对生活困难方进行居住权帮助已成为当前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房屋争议中的难点之一。“就实体公正而言,当前困扰人民法院最甚者莫过于两大问题:一是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同样情况不能得到同样对待;二是在个案的处理上发生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时,法官束手无策,没有达致统一的技术和方法。”[5]另一方面,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正在不断地完善,而法官对其疑难问题的公正处理并不是可以简单地依据法条就能解决的,必须借助于透彻的法理分析才能科学而公正的判定处理依据。[6]本文对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居住权帮助这一疑难问题的论述,可能纯属一得之见,但以期对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公正处理有所裨益。 从渊源上看,居住权产生于罗马婚姻家庭关系中,而且与财产继承制度紧密相关,最初是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7]居住权的内涵比较丰富,在我国不同的法律领域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可能是立法理念上的原因,我国宪法没有采用居住权的概念,但可以通过对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的理解,推导出国家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和防止遭受公权及他人非法侵害的内涵。在物权法领域,“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8]梁慧星教授主持制定的《物权法建议稿》中没有规定居住权。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9]第十章共十二条对居住权的概念、设立、期限、撤销、消灭等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次将居住权纳入了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综上可见,物权法上的居住权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0号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根据该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予以帮助。但该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并不适用于其它民事诉讼案件。 很明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用居住权这一概念取代了以往司法解释中的暂住权[10],但其没有对居住权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内涵给出定义,也没有规定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住房居住期限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解释为“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地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11]对这种解答,笔者可以理解。物权立法正在酝酿之中,对创设居住权制度的争论尚无定论,婚姻法确实没有对离婚时生活困难方由另一方以住房进行帮助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作出规定,而离婚后生活困难方什么时候不再困难,情况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短时间内难以对生活困难方居住的期限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居住权的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客观上给法官赋予了很大的居住权期限自由裁量权。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本身就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司法公正不仅要求法官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期限时要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合情和合理。由于过于随意的法律演绎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法官就有可能会变成不讲法理的“独裁”。因此,应对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当前居住权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运用的突出问题表现在合理性方面,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设定居住权期限时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说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随心所欲。法官用判决设定居住权期限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将考虑的各种因素一一列明并作出综合性的法律分析和推导,将符合体现个案公正处理结论的法理活现于裁判文书之中,明理于当事人之间,令其讨回满意的“说法”,心服口服于判决并自动履行之。[12]但部分法官至今仍然沿用“一般不超过两年”的规定处理生活困难方居住期限问题,实际上按照过去司法解释中暂住权的规定在适用现在司法解释中的居住权。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判决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住房的居住期限时随意性很大和拘泥于“一般不超过两年”的两种处理办法的倾向,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根据婚姻法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的有机结合设定判决确定给予生活困难方住房居住期限的处理规则,以统一全国法院在公正处理此类问题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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