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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2经济法律案例分析

来源:江阴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swhhyjt.com/   时间:2014-12-23 16: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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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2010年04月09日  婚姻家庭纠纷案例点评之离婚篇2   6.女方分娩后即将婴儿送养的,男方能否起诉离婚?   【案情简介】  于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由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淡漠,加之李某长期未生育,受到于某和其父母的歧视。2001年11月,李某产下一名女婴。于某及其父母由于受"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的影响,对李某态度恶劣,并将该女婴送养。李某虽然割舍不下骨肉亲情,但迫于丈夫和公婆的压力,不得不同意。2002年4月,于某在父母的挑唆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李某不同意离婚。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女方分娩后即将婴儿送养的,男方能否起诉离婚。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和李某是包办婚姻。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姻生活并不幸福。李某由于长期未生育,受到于某及其父母的歧视,并在产下女婴后,被迫将婴儿送养。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解除这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建立在封建包办基础上的已经死亡的婚姻,符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利益,事实上是对李某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某提起离婚诉讼虽然在李某分娩后1年内,但由于婴儿已被送养,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所以,本案不受《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规定的限制,男方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因为婴儿已被送养而失去其强制性效力,允许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对于某的离婚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王伟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准确地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起诉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男方在上述期间内提起离婚诉讼,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其离婚起诉将不予受理。2001年11月,李某分娩产下一名女婴,于某于2002年4月提起离婚起诉,显然在女方分娩后l年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离婚起诉,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受理。  (二)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女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女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双方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本案不是由女方提起的离婚诉讼,况且女方不同意离婚,所以应当驳回起诉。  (三)在特殊情况下,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男方的离婚起诉权不受限制,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男方的离婚请求不予受理,显失公平,而且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酿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如果男方在女方因通奸怀孕期间、分娩后l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早地解除因通奸怀孕而破裂的婚姻关系,保护男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存在女方因通奸而怀孕的情况,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的范围。  在本案中,李某在分娩后,婴儿即被送养,女方不再承担哺育婴儿的责任,男方的离婚起诉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受理的男方的离婚起诉?对此,应当看到《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在哺乳期的婴儿获得正常的哺育,保证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使在怀孕期间、分娩后l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身心都比较脆弱的女方的身心健康得到照顾,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变故而受到伤害。因此,在本案中,婴儿虽然已被送养,但女方在分娩后l年内事实没有改变,根据法律规定,男方仍然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对于某的离婚起诉应予驳回。  7.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强行带走子女,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1999年12月8日,田某(女,30岁)与祝某(男,31岁)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男孩祝某某(5岁)暂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付给抚养费。如果女方再婚,祝某某由男方抚养。如果双方均再婚或者男方再婚,祝某某仍由女方抚养。2000年8月,田莱再婚后,祝某要求田某履行离婚协议,并到田某住处接祝某某,遭到田某及其家人和再婚丈夫的阻挠。2000年10月25日,祝某与家人将祝某某从田某家中强行接走。田某以祝某侵犯其对子女的抚养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不履行离婚协议,对方强行带走子女,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田某对祝某某享有抚养权。祝某未经田某同意将祝某某从田某住处强行带走的行为,侵犯了田某的抚养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祝某与田某的离婚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田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祝某与其家人将祝某某从田某家中强行带走,是履行协议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行为。  【王伟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①侵权行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2)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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