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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全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式作。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章名 第二章保障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第九条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章名 第三章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已的职权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章名 第四章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应当依照省有关法规规定,经申请批准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学生,采取有效措施少收或免收杂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十四条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规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五条年满15周岁以上的妇女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规划和措施,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劳动技能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章名 第五章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妇毕业生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对不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应为其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或停发其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将其转为富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企业辞退妇职工或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招待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不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二条妇职工法定休息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妇职工代表协商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并应按规定付给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国家法律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除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章名 第六章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妇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妇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继承的遗产,有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在划分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允许保留户口。在农村因结婚男到妇农落户的,应当准许入户。未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口粮田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对离婚的妇女、大龄的单身职工、女烈军属以及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公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章名 第七章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搜查妇女身体。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妇女。禁止打骂虐待妇性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受害妇女可以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行为人单位、司法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被溺杀、残害致死的女婴算作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女婴死亡的,在葬前由其父母持医疗单位或接生人员出具的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引流女性胎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禁止暴力干涉妇女恋爱、婚姻自由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目的 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三条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名誉 第三十四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禁止引诱、容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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