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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之探究

来源:江阴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swhhyjt.com/   时间:2016-10-16 1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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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实现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顺应了婚姻家庭关系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形式、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完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司法实践的分歧意见着手,分析了产生分歧的原因并从法理角度对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进行分析,提出立法建议。  夫妻财产约定制(Contractualregimeastomaritalprorerty)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权利进行约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对称。①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亦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确立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实现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财产约定制尤能体现其独特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范围、形式、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仍不够具体完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易产生分歧。在此,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阐述一已之言,以期抛砖引玉。  一、问题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制与个人制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渍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体现。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的专项规定。如何理解夫妻财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内容明确无争议的口头约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形式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规定书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争议,既然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内容无争议,就完全可以书写补充下来,这样的口头约定实际上随时都可转为书面形式。因此,对无争议的口头约定应予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定立书面约定,是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时难以认定,减少纠纷。法律文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承认口头约定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口头约定应一律不予认定。  (二)附条件的约定如何确定效力。  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双方为离婚签定了各种财产分配协议,但未离成婚,前面已签的财产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双方在登记机关协议领取离婚证后,对财产协议反悔,又提起财产诉讼,这种协议能否视为有效约定,司法实践中存有分歧。有人认为只要有新的书面约定其效力就优于前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附条件的约定,条件成就时始能生效。  (三)约定的对外效力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财产约定,涉及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认为,如夫妻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遵循规避法律无效的原则启动离婚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有关财产部分的纠纷进而确立债务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有的法官却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权协议债务清偿的分担,离婚案的处理并非事实不清,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意识自治”的原则,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在债务案的执行阶段,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将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直接追加为追偿债权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的法官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首先执行机构将有争议事项直接行使裁决,而且离婚当事人缺乏其他救济手段,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混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可能损害另一方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的法官提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不涉及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关系性质,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约定并不改变夫妻与债权人关系性质,并不免除双方的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三人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人主张离婚案应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是夫妻的私事,涉及隐私,允许第三人界入,不利于纠纷解决。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应另案诉讼为当。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得知后,可另行起诉,此时,离婚案应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再审理。如债务案判定由夫妻共同还债,则受损一方可在离婚案中行使请求赔偿权,法院可一并处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夫妻离婚生效后才得知则也可以已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继续追讨。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是,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不同法院会得出不同的审理结果,即使是同一法院因审理法官不同,也会产生有极大的差异的判决结果。这些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完整性。  二、产生分歧原因探析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是一项新型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着眼于身份的解放,确立了婚姻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原则,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这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限于物质基础和财产所有权的实际状况,很少有人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同时,当时妇女地位较低,实行约定制也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妇女地位的提高以及国家对私有经济成份的鼓励政策,家庭财产有所积累。人们逐渐认识到个人财产权利的重要性,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地区,约定财产归属的慢慢出现并逐渐增多。适应这一变化发展,我国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夫妻财产约定制。该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该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和无效情形,解决了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但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一种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多,无论是80年的婚姻法规定,还是9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都仍然过于原则和简单,对于约定制中约定的条件、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变更等等重要问题均未明确,不适应近年我国突飞猛进的夫妻财产状况变化,也不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国际法律原则的贯彻。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明显地提高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法律地位,完善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确立的时间短,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立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等局限,导致司法分歧的产生。  (二)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作法理探析不能割裂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②无论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以夫妻双方的权利为价值本位和规范重心,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修改后的婚姻法确定了夫妻财产制度的以下原则:一是约定先于法定原则,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二是夫妻双方财产权利义务平等原则,这是民法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体现;三是保障弱者利益原则,具体表现为: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和离婚时注意保障经济能力较弱的夫妻一方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当代民法“保护弱者利益”发展趋势的体现;四是保障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相兼顾原则。③这是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在审理案件时成文法不可能完全与具体案情对号入座,法官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效力,应提高法学素养,进行法理分析时,不能割裂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  三、处理分歧的意见与理由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存有的分歧,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必须从现行法律来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方面的内容。  (一)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探究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要从婚姻缔结的性质分析。古人把夫妻关系比喻成“绸缪束薪”,意为把一对男女象捆柴一样捆在一起。“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④它以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合意为基础,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实质要件,以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向社会作出公示为形式要件。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主权,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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