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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探析

来源:江阴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swhhyjt.com/   时间:2015-11-20 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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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害婚姻关系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而且破坏了一个家庭的幸福、和谐、圆满的婚姻生活。若因婚姻关系遭受侵害,致财产上遭受损害或精神上蒙受痛苦时,可否向通奸、姘居之配偶,尤其是侵害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请求赔偿呢?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尚未确立保护婚姻关系的相关制度。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无疑给追究侵害婚姻关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留下了空白。因此,研究婚姻关系之法律保护十分必要。?  [关键词]婚姻关系,侵害,法律责任??  一、婚姻关系侵害之诉之诉讼标的??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夫妻忠实义务的履行,各国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当事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后,法院就围绕着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存在,如何裁判这一“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运作。该请求权的基础,惟以被害人之权利或利益遭侵害之侵权行为为前提。“所谓权利系指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利益则指规范社会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所包括之一切法益。”[1]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请求权”是否存在,必须究明“婚姻关系”是何权利或利益。但其究属何种性质,在学说上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台湾地区,对婚姻关系之定性,起初否认构成侵害名誉权,只认为是以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继则认为侵害自由权,然后又认为侵害夫妻圆满生活之权利,最近则有认为侵害名誉权之趋向。对于侵害婚姻关系,能否主张侵权赔偿,台湾地区“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最高法院”采取肯定说。?日本对侵害婚姻关系之定性有五种观点:1?夫或妻之权利的侵害;2?守贞要求权之侵害;3?参与守贞义务之违反;4?家庭和平之侵害;5?名誉权或人格利益之侵害。?在法国,《法国民法典》和法院判例均未涉及通奸行为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何种权利。只是《法国民法典》规定,允许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另一方面,还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与配偶他方通奸之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之权。[2]  ?德国民法学说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畴。联邦德国在审判实践中,不仅对妨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通奸人)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该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可以对有错的配偶追究名誉损害赔偿责任。?  瑞士最高法院认定,因他人干扰婚姻关系而遭受损害者,得以人格权受侵害为理由,请求慰抚金。[3]?  在英美法系国家,最初普通法认为,丈夫对妻子享有的配偶权指丈夫享有妻子的服务权,陪伴权和性交权。现在妻子对丈夫也享有上述配偶权利,对上述权利的侵犯,都可以提起诉讼。侵害婚姻关系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受害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最为普通、典型的侵权行为当属通奸行为。?  通过各国法律规定和法院判例可以看出: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至于其所侵犯的权利性质,大陆法系多认为是对无过错配偶一方名誉权侵害,英美法系国家则多认为是对配偶权的侵害。侵害婚姻关系究属何种性质,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无定论。“婚姻关系”究属何性质呢??  夫妻应该彼此尊重,互守忠实义务,维持共同生活,此种关系对当事人是有重大利益的,应受法律保护。而将此种关系权利化在现代已成为通论。配偶一方行为不诚实而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此也为多数人赞同。?  从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来看,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因为他在本质上是一个伦理意义上的人。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他本身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相应地,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承担这种尊重他人人格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这种相互尊重关系是“法律上的基础关系”。这一“法律上的基础关系”的基本要素是:权利(正当的要求)、义务以及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4]任何人相对于其他人都处于一种法律上的基础关系中。即既有权要求别人尊重他的人格,也有义务尊重别人。这样,所谓的“人”,是指人格关系、以及基于人格关系而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关系)。人格关系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的规定,人格权关系是关于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人格权是一种受尊权,也就是说,承认并且不侵害人所固有的“尊严”,以及人的身体和精神、人的存在和应然的存在。一般来说,通过人格权所保护的“物”,就是人本身的生存和尊严。身份权关系与人格权关系很相近,不具有财产权性质,包括父母亲的照顾权,监护权以及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间的共同生活应受配偶另一方及第三者尊重的权利,即配偶权。?  夫妻共同生活不被外界打扰并延续下去,对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是一种“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对它进行保护。夫妻共同生活受尊重的权利既是针对有可能破坏这种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是针对有可能破坏这种共同生活的第三者。与人格权的区别在于,这里所要保护的利益是针对于他人的夫妻之间的关系。与人格权又有共同性即和人身相联系的,不能转让和继承。抛弃夫妻生活受尊重的权利是违反善良风俗,因而无效。[5]按照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属于“天赋的权利”,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属于“获得的权利”。[6]康德认为,婚姻为男女双方以其性的特征为一生的交互占有。他把婚姻关系分为对人类之物的支配面及人格的支配面而加以分析。夫妻双方相互以对方为物而加以占有,并以对方为人格而加以使用。婚姻之成立,夫妻相互拥有“对物的对人权”,所谓“对物的对人权”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统一形态。其所谓之“对物权”是人格主体得以对抗天下万人之绝对的、观念的权利,其所谓之“对人权”是人格主体在性方面相互有请求对方履行某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再透过此权利而对于他方之肉体加以占有、使用。夫妻之对物权,具有物权之性质,亦即夫妻双方具有物权的支配关系。夫妻基于双方支配关系而拥有之权利,即是可以排除第三人之独立的、排他的配偶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配偶权作为身份权,又是以法律上的人格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由此看来,夫妻共同生活的圆满、安全及幸福遭受侵害,实质上是无过错配偶一方之配偶权遭受侵害(夫妻圆满共同生活应受配偶另一方及第三者尊重的权利遭受侵害)以及其人格遭受侵害,而且,没有了人格,人格尊严也不复存在。可见,婚姻关系具有双重权利属性:身份权和人格权。这样,受害人可基于配偶权和人格权受侵害或人格受侵害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慰抚金)。在侵害婚姻关系之违法行为中当属通奸行为为主,通奸行为所侵犯的一种权利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所产生的配偶权。通常,与有配偶者通奸而造成财产上损害者,究属不多,即使有之,赔偿数额亦很微小,所以,若不使受害人请求相当之慰抚金,则加害人即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不足以保护被害人,但有观点认为,以配偶权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则欠妥当,因为他们将配偶权定性为身份权,而现代民法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此已为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因此,对具有身份权性质的配偶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是不符合民法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的。但通奸行为不仅侵害了配偶权还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格以及基于其人格而生的人格利益(人格权)即配偶作为人的尊严。因此,当事人可以基于配偶权及人格权受侵害而提起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配偶之人格权具体又属何种人格权呢?能否纳入我国民法之人格权保护范围?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可以确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人格权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及婚姻自主权。[7]人格尊严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在法律上表现为主体人格上一律平等,不受他人非法支配、干涉和控制。不法侵害他人人格尊严,构成侵权的,不法侵害人除了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外,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前文已述,婚姻关系具有人格性质,侵害婚姻关系也可谓是侵害人格权,配偶之人格权侵害具体是指对配偶作为人的尊严和私人领域的侵害。因此,配偶之人格权应当归属于人格尊严的范围。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名誉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护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8]人格尊严具有客观的因素,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造成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将侵害婚姻关系的通奸行为归纳于名誉权侵权范畴是难于自圆其说的。因为名誉权,“乃人就其自己之社会的评价享受利益之权利也。”[9]易言之,名誉权是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属性和特点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必须为受害人以外的人知悉,才能导致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史尚宽先生称“故决定对于他人之名誉有无毁损,不仅以其行为之性质上一般的是否可为毁损名誉,尚应参酌主张被毁损之人之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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