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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诉讼离婚 包头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注:93年3月4日被修改过)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0-8-21

  执行日期:1990-8-2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14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家庭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

  各级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协调委员会,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协助政府协调社会各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有关解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意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

  各级妇联、工会、共青团组织要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制止或者检举揭发。受侵害的妇女、儿童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和国家事务中的作用,采取有力措施为妇女参政创造条件。

  第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岗位和专业,在招工、招生、评定职称、毕业生分配和培养使用干部工作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限制妇女的条件。

  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不得附加限制妇女的条件。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时,应当尊重妇女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合资、独资、合作、乡镇、私营、个体企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要严格遵守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和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不得生产、销售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不得向儿童提供不健康和暴力的视、听、音像制品及读物。

  第十一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下列违法、犯罪行为:

(一)拐卖妇女;

  (二)卖淫、嫖娼,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强迫妇女卖淫;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收养的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第十二条 依法保障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转亲、换亲和收养童养媳。禁止利用迷信、宗教、宗族关系或者以欺骗、胁迫手段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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