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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名称】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题注】【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民政部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五日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 结合我省婚姻登记工作的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三条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均应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协助婚姻登记机关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章名】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 第四条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办理婚姻登记。积极开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和计划生育、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每月登记的时间在农村不得少于三天,在城市不得少于六天,并在本辖区内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 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以下简称婚姻登记员)须由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婚姻登记员证书的民政干部担任。婚姻登记员在履行公务时,要出示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证章 第八条婚姻登记员必须做到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业务熟练,服务热情 【章名】 第三章结婚和复婚登记 第九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或复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或复婚登记 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以及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并附男女双方近期半身免冠二寸合影或一寸单人照片三张。离婚后申请再婚或复婚登记的,还应持离婚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应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体检证明》 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使用时,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第十一条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工作,也不和父母同住一地,而要求共同到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除持 第十条规定应出具的证件外 还应持父或母所在单位或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员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的结婚申请,应进行审查。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不得隐瞒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男女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麻疯病或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四条凡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发给《结婚证》。不符合有关结婚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但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栏内 第十五条对要求复婚的当事人,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并将情况书面通知原办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办理复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同时,应收回《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离婚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非法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经查明,当事人确实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可将调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提供证件情况”栏内注明,并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其指定医疗单位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必须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婚前体检证明》。如不按规定执行,婚姻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章名】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十八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可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件 第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可进行调解。经审查和调解,证明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第二十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凡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提出离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五章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军队干部、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时,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申请离婚,需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不足26周岁、女不足24周岁的民航空勤人员 年龄不足30周岁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组织未批准结婚的国家队运动员,婚姻登记机关应教育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出国留学生在留学期间要求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教育委员会出国人员集训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自费留学生可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六条没有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契约华工,要求与国内公民结婚的,可由居留地公证机关出具在居留期间无配偶的公证书。对于出国(出境)前的婚姻状况,仍由原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犯人在缓刑或假释期间,正在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 【章名】 第六章外国人、华侨、澳港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持《英国本土公民护照》或其他国家护照常驻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同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按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与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的公民要求与我国公民结婚的,其婚姻状况证明须经与当事人所属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外交部或驻我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条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的婚姻登记,均按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几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持《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英国国民(海外)护照》的香港中国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按香港同胞同内地公民婚姻登记的规定办理。澳门同胞申请同内地公民结婚时,应持澳门婚姻及死亡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或《无结婚登记证明书》作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华侨所持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限期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经我使、领馆认证后,从认证之日起有效期半年。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自该证明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二条各国驻香港领事馆为其在香港居住公民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内地使用时必须经该国驻华使馆加签确认,并从加签确认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第三十三条已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 来大陆探亲、旅游、经商的台湾同胞与大陆公民结婚,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第三十四条男女双方都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或上述几种人之间相互通婚 在我省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可分别按外国人、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 由济南、青岛两市民政局办理 【章名】 第七章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婚姻当事人因丢失婚姻证件,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时 可到原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时,当事人应持本人户籍证明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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