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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离婚赔偿 陈志华、简玉珍、简恩明上诉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女,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玉珍,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简玉珍系陈志华之女。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恩明,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简恩明系陈志华之子。住址同上。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简立志,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简立志系陈志华之丈夫。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关卫国,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夏风、甄国坚,均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志华、简玉珍、简恩明因诉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祖庙办事处)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陈志华、简玉珍、简恩明向被告祖庙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责令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领导立即执行石湾区人民政府(1997)30号文批准且强调认真贯彻执行的《简村联合股份公司章程》规定,给予完全符合该章程第七条有权享受股东资格的原告办理与张永华等20多人同等的现金购股,同时依照石湾区人民政府石府(1997)30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申请人的股东权。因被告未在收到申请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06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5日作出(2007)佛禅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关于陈志华等申请享有股东资格问题的答复》,认为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属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只能依法指导、支持、帮助简村村民委员会开展自治活动和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不能干预村民依法管理自治事务,故被告不能以行政职权介入简村及其经济组织内部集体财产分配事项,也没有确认原告股权的法定职责。原告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原告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双方均对对方的主体身份无异议,法院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诉辩双方的争议,综合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的《关于陈志华等申请享有股东资格问题的答复》是否合法。重点审查:1、被告是否具有责令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给予原告现金购股的法定职权和职责;2、被告是否具有确认原告股东权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对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职能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可见,简村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和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显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自主管理,决定经营管理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涉及成员切身利益如股东资格、股东地位、权利、义务等的重大事项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因此,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是监督职能。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责令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给予原告现金购股的法定职权和职责的问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三、四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规章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述法律、法规均没有确定被告有责令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给予原告现金购股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确认原告股东权的法定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石湾区人民政府(1997)30号文,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了保障持股人的权益,各股份经济组织应向股东签发由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股权证,张槎人民政府办(1996)06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两级股份社的章程,由镇人民政府确权,简村的章程由人民政府长府字(94)32号文批复,最终的审批权确实是由镇人民政府(即被告)行使。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和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规定,股权的确认职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讨论决定。石湾区人民政府(1997)30号文件和张槎人民政府办(1996)06号文件均属于地方基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不能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因此,被告不具有确认原告股东权的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作出的答复的告知程序问题,被告在答复的最后告知了原告不服答复可以采取行政复议的救济方式,但没有告知原告享有诉讼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该程序性缺陷仅影响原告实施其诉权。现原告已经提起诉讼,故该缺陷对原告不造成实体权利的影响,未达到需要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度。

综上所述,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的《关于陈志华等申请享有股东资格问题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4月30日对原告陈志华、简玉珍、简恩明申请事项作出的《关于陈志华等申请享有股东资格问题的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志华、简玉珍、简恩明承担。

上诉人陈志华、简玉珍、简恩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简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违法、违规、违章,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向股东签发的股权证,是由镇政府(现街道办事处)确权,而被上诉人明知简村经济联合社的行为违法侵权却故意推诿塞责。上诉人所述的证据与本案有重要的关联性,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和采纳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被上诉人具有对简村股份联合社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职权和职责,但其未有履行。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祖庙办事处答辩称:1、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确认他们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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