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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离婚赔偿 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感情破裂离婚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汝新,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工农新村20座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珍,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乡竹基街东二9号。

  上诉人苏汝新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3日在原佛山市石湾区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3日,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俊彬出生。原、被告婚前对对方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对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各种矛盾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进行处理,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并于2003年12月夫妻开始分居,婚生儿子苏俊彬由原告抚养至今,2004年5月14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坚持认为由自己抚养为宜。在诉讼过程中, 原告要求将价格为224776元的座落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单车房按夫妻俩及儿子三份分割,并且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楼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单车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价格为224776元。再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19日为儿子购买保险,每年需支付3610元保险费,直至2012年10月1日。还查明,经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俊彬,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他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使夫妻之间的关系和矛盾不能调和,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俊彬现年11岁,尚属年幼,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苏俊彬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综合其儿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提出的每月抚养费500元的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3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婚生儿子苏俊彬由原告抚养至今,其抚养费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从1995年8月至今)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意见,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价格为224776元的座落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704房及夹层97号单车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该房产夫妻应各占一半份额,原告要求按夫妻俩及儿子分割三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其为儿子购买的保险,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因购买保险,并非生活必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儿子保险单的一半保险金的意见,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瑞珍与被告苏汝新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苏俊彬由原告陈瑞珍负责抚养。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瑞珍支付儿子苏俊彬的抚养费21000元(按每月250元的标准,从2005年9月起计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共84个月)。三、被告苏汝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瑞珍抚养儿子的抚养费5250元(按每月250元的标准,从2003年12月起计至2005年8月,共21个月)。四、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单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112388元给被告。该价款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以上第二、三、四项原、被告应向对方支付的款项冲抵后,原告陈瑞珍实际应向被告苏汝新支付86138元。五、驳回原告陈瑞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汝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性质不当,本案并非是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所造成,而是因被上诉人陈瑞珍早在2003年时为独占夫妻双方财产为目的不成,但可能部分财产也难以追回,因此引发婚姻关系紧张,直至造成婚姻关系破裂,此也是铁一般事实,所以佛山市中级法院应重新考虑本案的定性:是因财产方面还是由感情方面造成本离婚案。上诉请求:一、改判婚生儿子苏俊彬由上诉人苏汝新抚养。由被上诉人陈瑞珍支付给上诉人苏汝新儿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上诉人陈瑞珍可在每星期日白天探望儿子苏俊彬一次,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白天,被上诉人陈瑞珍与儿子苏俊彬享有一次单独相处不超于八小时的权利。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单车房归上诉人苏汝新所有,上诉人苏汝新折价补偿112388元给被上诉人陈瑞珍。

  上诉人苏汝新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陈瑞珍及其母亲区足承担。四、改判由被上诉人陈瑞珍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及一切法律后果。五、判令被上诉人陈瑞珍在有效期内交出其母亲区足现时还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单车房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一切证件、书证原件及该房屋全部钥匙。六、判令被上诉人陈瑞珍补偿搬走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财物,价值共3万多元,应补偿50%即1。5万元给上诉人苏汝新。二审复核时,上诉人苏汝新补充请求:一、请求法院对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单车房内的财产进行分割。二、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进行分割。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汝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码为NO:0050415的佛山市两轮摩托车养路费专用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夫妻双方有财产两轮摩托车(车号为粤E-3N040)一辆。2、发票原件三张、提货单原件一张、收据原件一张、通知单原件一张,证明夫妻双方还有其他财产,包括微波炉、容声冰箱、洗衣机、衣柜以及夫妻房屋装修的费用。被上诉人陈瑞珍对佛山市两轮摩托车养路费专用收据予以认可,认为确实有该辆摩托车,但不承认是夫妻财产,对于其他证据则不承认存在这些夫妻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汝新与被上诉人陈瑞珍在一审期间均没有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载明的财产及有关费用进行处理,二审期间双方亦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审查,上诉人苏汝新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汝新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一、请求本院向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调查被上诉人陈瑞珍是否已依照法院判决办理了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楼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单车房的过户手续,而被上诉人陈瑞珍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是否存在将上述房产以各种形式变卖给他人或作抵押、贷款等侵害上诉人苏汝新合法权益的行为。二、请求本院调查上述房产的房屋结构及各设施的现状、现存数量情况、房产内财产现状以及是否存在人为损坏情况。本院认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区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楼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房产返还给原告苏汝新和被告陈瑞珍,返还时房屋的设施和结构应维持原状”,第四项为“被告陈瑞珍、区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佛山市禅城区平远横街27号楼704房及同座夹层97号房产过户给原告苏汝新与被告陈瑞珍的相关证明或文件,协助原告苏汝新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办理过户登记所需缴交的各项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由于上述判决已经涉及到房产的过户问题以及维持房屋设施、结构原状的问题,因此上诉人苏汝新关于该方面的申请涉及的是(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案件和(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8号民事案件的执行问题,而其申请调查上述房产内的财产现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苏汝新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陈瑞珍答辩称:一、上诉人苏汝新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具有抚养儿子的能力,故上诉人苏汝新要求改判关于儿子抚养权的判项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已经将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陈瑞珍,这对于被上诉人陈瑞珍抚养儿子更为便利,法律应当维护妇女和儿童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苏汝新的上诉请求。三、关于夫妻财产处理问题,上诉人苏汝新在一审中也没有要求分割其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财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苏汝新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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