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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律师对军婚案件却而远之?

来源:江阴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swhhyjt.com/   时间:2015-12-08 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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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位朋友向我咨询本人是地方人员配偶是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想来,从事法律工作10多年了,我竟然没有接触过此类案件。咨询了几个律师,他们也都说没有实践。

这让生性好奇的我突发奇想:难道说军人的婚姻就一定是美满的?难道说军人婚姻不存在离婚问题?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说明了现役军人也是可能离婚的。

     军队虽然是一个纪律严明、作风优良的特殊武装集团,但军队也不是真空,不可能完全脱离社会,与外界隔绝,军人不可能个个都是活雷锋。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部队也同样会发生。这些重大过错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败坏广军营的风气,同时也损害了军人的形象。如果对这样的军婚也特殊保护的话,势必侵害军人配偶的合法权益,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那么为何律师(包括一般法律人)对军婚案件介入比较少呢?当然,一方面说明涉军婚姻是少数,离婚的更是少数。

 另一方面,保护军婚是我国红军时期就有的优良传统,事关军队稳定、国防利益。

 网上有个以女孩子的名义发出的帖子,“我想嫁给军人,大家看怎么样?”回帖若干,特别有一个让人记忆深刻。“那你就成了军用品了!”让人笑掉大牙!

 想起来,这法律上关于军婚还是有不少规定的。

 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土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

  和平时期的《国防法》作为我国军事法律体系的母法,该法在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就从国家基本法的层面上,确立了军婚受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为通过民事、刑事、行政等手段,实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提供了立法导向和法律依据。这对于维护军婚关系的稳定,促进军队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是在这个原则指导下,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保留了原刑法关于军婚刑事特别保护条款,从而形成了第259条第1款:“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也在保留原婚姻法关于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形成了第33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从而完善了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法律制度。

 为什么要确立军婚特别保护法律制度?

 这是由军人职业特殊性决定的。大多数已婚军人与其配偶处于常年两地分居状态,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军人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状况,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彻底的改变。但是,常年两地分居的结果必然造成军人家庭的重担,落在军人的配偶一人肩上,其生活困难不说,还有精神上的压抑和“饥渴”,从而容易导致对维护军婚稳定信心的动摇,以及第三者插足的形成。因此,非常有必要运用法律手段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

 确立这项原则实质在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从表面上看,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是对军人个人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如果从深层次上看,它是关系着国家军事利益的一件大事。所谓国家军事利益,是指一切与国防、军队和战争有关的国家利益的总和。其中,军队建设的利益是值得关注的。我们可以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不对军婚加以特别保护,或者保护效果不理想,其婚姻受到解体、破坏的威胁,或者已经出现被解体、被破坏结果的军人们,能安心戍边卫国吗?而其他的军人又怎能不忧虑这种结果在自己身上重演呢?这就容易淡化有的军人在军营建功立业的思想,催化其想早日转业与家人团圆的心情。这种状态必然会引发军心的不稳,削弱部队的战斗力。所以说,军人的“家门”保不住,必然危及“国门”的安全,这是国家军事利益之所在。

2001年11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保护军婚的条款是过去为了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而作出的特殊规定,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所说,在当时作这种规定“会得到一切革命军人的配偶和整个社会舆论的同情的”,“表现了革命军人的配偶……能够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去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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