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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禁止条件质疑

来源:江阴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swhhyjt.com/   时间:2016-10-10 1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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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结婚条件/婚姻法/婚育分开   内容提要: 我国《婚姻法》基于优生的需要而禁止表兄弟姐妹及某些不宜生育的疾病患者结婚的规定,在现代社会已缺乏合理性。随着不育文化的兴起、国家经济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收养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与完善,《婚姻法》应当为表兄弟姐妹及某些不宜生育的疾病患者解除婚禁。   一、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具体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采用的是“正面要求与反面禁止”相结合的结婚要件立法表达方式,一方面规定结婚的必备要件,从正面要求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具备某些条件,包括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另一方面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从反面列举了种种不得结婚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可见,我国《婚姻法》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以及患某些疾病的人结婚。   从历史上至今,我国对近亲结婚的禁止性规范和法律几乎为通例。《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明律规定:“凡同姓者,各杖六十离异。”大清律例也对近亲结婚规定了罚则。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5条规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内亲族血统的结婚。”《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及八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不得结婚。”1950年我国社会主义时期第一部《婚姻法》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我国颁布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8、9、10条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三类:有关精神病;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该法第38条对上述三类疾病进一步界定为:“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爱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的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可见,在我国,表兄弟姐妹之间、严重精神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爱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是禁止结婚的。否则,当事人即使已登记结婚也会因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而使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根据多方面的研究探讨,笔者以为,《婚姻法》应当为表兄弟姐妹和某些不宜生育的疾病患者“解禁”。   二、“解禁”的合理性   《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患某些疾病的人结婚,其理由主要有两个,即伦理和优生。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排除了纵向直系血亲的两性行为以及横向兄弟姐妹之间的通婚行为,并逐步上升为人类公认的伦理道德要求。依费孝通先生的观点,内婚容易导致社会结构的紊乱和破坏,“生活上密切合作的已有结构决不容性的闯入,于是发生了乱伦禁律和外婚的规定。”[1]可见,《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不同辈份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和堂兄弟姐妹结婚,主要是基于伦理的要求。婚姻家庭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社会伦理实体,一旦允许这类当事人结婚,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继承上的紊乱,有悖教化,会动摇甚至瓦解整个社会长期积淀而成的周密的传统伦理观念与道德规范。因此,禁止直系血亲、不同辈份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和堂兄弟姐妹结婚,实有必要。   但笔者认为表兄弟姐妹之间不应禁婚。在我国历史上,由于长期的农业小生产经济和聚族而居,安土重迁的生活环境的原因,加上同宗不婚、亲上加亲等伦理观念的影响,盛行过中表婚的风俗。我国古代把姨的儿子叫做内弟,内即中,把姑的儿子称为外兄弟,外即表。中表婚就是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因中表婚风俗下的夫妻所发生的生育行为而发生的悲剧是屡见不鲜、为人熟知的。可见,《婚姻法》禁止表兄弟姐妹结婚并非基于伦理,而纯粹是基于优生,即为了考虑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优生,防止有近亲血缘关系的男女生育后代。19世纪美国杰出的人类学家、民族学家摩尔根投入了毕生的精力研究人种学和人类的早期婚姻、家庭生活,写出了《古代社会》一书,系统地论述了自有人类以来两性关系的发展,提出了“不得在氏族内部近亲通婚的根本法则”,并指出“没有血缘亲属关系的民族之间的婚姻,创造出在体质上和智力上都更加强健的人种”的科学论断。虽然医学已经证明,近亲婚配所生子女患隐性遗传病的机率远远高于非近亲婚配所生子女,[2]容易影响后代的健康发展,但为禁止生育而禁止结婚,则完全忽视了婚姻功能的历史变迁,误解了婚姻的本质及其内涵。婚姻是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基于爱情和性爱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才步入婚姻的殿堂。结婚是爱情的升华,是爱情的成熟;当事人是否结婚,首先应考虑的是彼此是否产生了爱情,而不是能否生育。然而,《婚姻法》有关禁止表兄弟姐妹结婚的规定,完全把结婚和生育混为一谈,认为“不宜生育”就是“不宜结婚”,从而剥夺了不宜生育的人结婚的权利。在这里,爱情不再是婚姻的原因,相反,婚姻的结果却成为了婚姻的向导和决定性因素。这种因果颠倒的立法思路显然有悖于爱情的真谛和婚姻的本质。[3]   我国法律很早就对疾病婚有规定。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七出”之一的“恶疾”即是对疾病婚的限制。恶疾为离婚的条件之一。旧律重在对祖先的祭祀,妻患恶疾,不能与夫共同奉祭品,即祭祀祖先,必须离开夫家。[4]2001年《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严重的精神疾病患者,处于精神错乱状态,缺乏婚姻行为能力,缺少结婚的合意。婚姻行为能力,以有婚姻意识能力为已足。[5]严重的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缺乏行为能力,尤其是婚姻行为能力,对结婚一事无法做出合理的判断,无表达结婚意思的能力,《婚姻法》将其纳入禁止结婚的范围完全合理。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纯粹出于优生的需要,为禁止生育而禁止严重遗传疾病患者结婚仍为不妥。而对于患爱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治愈的人是否应禁婚,本人认为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1)患者和正常人之间,出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优生的考虑,原则上应禁婚,但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未治愈,为帮助对方治疗或出于爱情仍坚持结婚,法律不应强行阻止。如果强制禁止,则会出现以下尴尬现象:第一,一方面社会呼吁人们不要歧视疾病患者,另一方面却又剥夺其接受别人(以合法的终生相伴的关系)照顾的权利,这是令人费解的。第二,当事人如果采取同居的形式,则禁止其结婚的规定就无任何意义可言。我们建议有关部门秉着“互相关爱、共享生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准予其结婚。(2)两个相同传染性疾病患者之间若同意不生育,应允许结婚,因为他们本身不存在影响对方身体健康的因素,为防止传染而禁婚就无从谈起。如果当事人双方立志不育,只求像正常人一样生活,相互依靠、携手共度难关,那么,基于优生而禁婚同样无从谈起。患上严重传染病已实属不幸,再剥夺他们结婚的权利,无异于雪上加霜,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有学者认为禁婚疾病的规定是各国通例。其实,该种规定并不是各国通例。法国、日本就没有规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未规定患有一定疾病的人所缔结的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德国、英国、美国并不直接规定“患有疾病者禁止结婚”,而是从婚姻无效的角度规定,患有某些疾病可能会导致缺乏行为能力或者影响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从而所缔结的婚姻无效。[6]此种规定恰好表现对个人权利的维护,即结婚是个人权利,只要出于自愿,疾病不能成为阻止人们结婚的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禁婚疾病的规定放大了某些疾病的负面作用,而对婚姻自由的原则缺乏足够的尊重。   可见,结婚和生育并非是有着必然联系的行为,更不是同一个概念,生育只是结婚的一种可能的结果而已。当然,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整个人类的优化发展,为了后代的幸福,我们的确应该适当考虑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法律的这种考虑是对全社会所承担的责任,无论是在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上,还是事关发展的全局战略,优生政策不仅是针对个人、家庭,也是对整个社会的利益思考。所以,如果因为近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极有可能遗传或传染给后代的疾病,法律出于合理的考虑规定这部分人不能生育是合理的。但是法律没有规定结了婚就一定要生育,也没有规定拟婚者结婚后不可以不生育,因此,在法律上看来结婚与生育没有必然联系。拟婚者只是申请结婚,并不意味着拟婚者领了结婚证就是领了准生证,也不等于政府部门发了结婚证就发了准生证。目前我国推行的是计划生育制度决非计划结婚制度,优生优育问题主要应在生育制度中解决。所以,这种禁止应该仅仅限制给生育,而不是结婚。《婚姻法》为禁止表兄弟姐妹和某些不宜生育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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