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works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离婚赔偿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检查、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听取和反映妇女的意见、建议,接受妇女的投诉,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七条省、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女职工较多的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九条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的领导成员中应配备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条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牧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委员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作为一方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的领导要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女性儿童少年辍学、务工或经商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持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地区的中小学,应对女性儿童少年予以适当照顾,提高其升学率 第十三条各类学校在招生时,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在职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岗位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牧区、城镇妇女进行技术培训,为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扫盲计划,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妇女的扫盲工作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歧视、排斥女职工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劳动组合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剥夺女职工的劳动就业权利 第十七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其晋级、晋职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不得转为待聘、编余人员;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十九条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动迁分房和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的普查 县、乡人民政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为农村、牧区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农村、牧区妇女病的普查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妇幼卫生保健设施,改善妇女卫生保健条件 第二十二条禁止招收、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其法定的休息休假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保护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 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应得的财产。离婚、丧偶妇女携带自己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户口迁入婚入地后,婚入地有条件的应当分给责任田、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异地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二十八条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九条妇女的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在家庭生活中,丈夫应尊重妻子的人身权,不得对妻子施加暴力 第三十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虐待、遗弃残疾、弱智、孤寡、老年、患精神病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三十一条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对家庭女性成员进行虐待,情节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又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举报、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解救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被拐卖、绑架妇女返回原籍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妥善安置其生产和生活,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三条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有关规定。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行为 禁止雇用、容留、胁迫妇女以各种手段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 对卖淫妇女应及时送收容教育场所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并组织其生产劳动。对收容的卖淫妇女,应及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劳改、劳教、少管部门应当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她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干涉妇女的离婚、再婚自由 丧偶、离婚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禁止不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禁止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禁止重婚。发现重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检举,司法机关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夫妻离婚时,原住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所有或男方单位所有的,女方自已解决住房有困难,男方有条件的应当给予帮助;女方租房居住确有经济困难,男方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八条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女方享有与男方平等的使用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取得房屋使用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居住本单位房屋的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情况 夫妻双方都有使用权的房屋。

联系我们contact

more

  • 江阴离婚律师团队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15161608665
  • yqssslb@163.com
  • 江苏省江阴市丹芙春城9-6号